河南省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條例
(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動生態文明建設,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露天礦山,包括在建、已建露天礦山,以及有責任主體廢棄露天礦山和歷史遺留露天礦山。
本條例所稱歷史遺留露天礦山,是指露天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因政策關閉且已經廢棄的露天礦山區域。
第三條 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源頭控制,分類管理、系統修復,依法監管、綠色發展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實現生態、經濟、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工作,監督有關主體履行露天礦山綜合治理、生態修復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水利、農業農村、應急、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開展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的科學研究、技術應用,支持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約,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規劃管控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按照從嚴控新、優化布局、促進整合的原則對露天礦山布局、規模進行管控,嚴格控制新設露天礦山,禁止新設開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等小型規模露天礦山。
對關系到經濟安全、國計民生和國民經濟命脈的礦產資源,確需新設小型規模露天礦山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專項規劃,納入同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按照分類施策、防治結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的原則,對露天礦山進行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
第七條 下列區域內禁止新設露天礦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自然保護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生態脆弱區以及已劃定的生態控制線、生態保護紅線范圍內;
(二)重要河流、堤壩兩側晴朗天氣條件下直觀可視范圍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晴朗天氣條件下直觀可視范圍內;
(四)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內;
(五)居民集中生活區、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新設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晴朗天氣條件下直觀可視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嚴格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確定。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露天礦山項目應當嚴守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三條控制線,符合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對開采礦產資源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劃要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砂石土礦產資源的管理,對砂石土礦產資源進行嚴格規劃管控,統一劃定禁采區和重點開采區,制定合理的最低開采規模,推行邊開采、邊修復等科學環保的開采方式,節約集約利用資源。
開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礦產資源的大中型規模露天礦山,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三章 綜合治理
第十條 露天礦山企業應當按照邊生產、邊治理、邊恢復的原則開采礦產資源、加工礦產品,依法開展污染防治、災害防范,促進資源節約集約利用,保護礦山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 露天礦山企業應當編制礦產資源開采與生態修復方案,報有批準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露天礦山企業在開采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方案進行開采、治理與恢復。
露天礦山企業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方案并按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露天礦山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露天礦山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露天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規程等采取以下措施,同步開展污染防治、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風險防范等綜合治理:
(一)根據實際需要采取遮蓋、灑水、密閉、局部抽風和安裝除塵裝置等措施,控制粉塵、揚塵等污染;
(二)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廢水,對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廢水進行分類收集、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三)設置專用場所對尾礦、廢石等固體廢物進行集中收集、貯存,根據實際采取必要的防滲措施,防止污染土壤、水體;
(四)采取加固、攔擋等地質災害防治措施,防止崩塌、滑坡等災害發生;
(五)采取修建攔擋、截(排)水溝、集水池以及對地表土進行剝離、保存和利用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六)采取技術、管理等措施,開展全面安全風險辨識,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七)其他污染防治、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風險防范措施。
第十四條 露天礦山企業應當采用合理的開采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礦產資源的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應當符合有關方案設計要求。在符合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前提下,鼓勵露天礦山企業對廢水、廢料、廢石、尾礦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節約集約利用的要求,推動露天礦山資源整合,鼓勵企業兼并重組。
露天礦山企業整合后,應當優先在原有開采區域、利用原有工程設施開采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 新建露天礦山應當按照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和要求建設。支持已有露天礦山按照綠色礦山的標準和要求進行升級改造。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色礦山名錄。列入名錄的露天礦山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露天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構建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工作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章 生態修復
第十八條 在建、已建露天礦山企業履行露天礦山綜合治理義務,承擔露天礦山生態修復責任。有責任主體的廢棄露天礦山,由責任主體依法承擔生態修復責任。責任主體滅失的歷史遺留露天礦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查清滅失原因,對通過注銷等手段逃避生態修復責任的,依法由法定代表人、股東、實際控制人等承擔修復責任;對其他原因形成的歷史遺留露天礦山,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組織生態修復。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露天開采礦產資源的,由非法開采責任人承擔生態修復責任。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會同標準化、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本省露天礦山生態修復標準和規范體系。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露天礦山生態現狀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露天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后實施。總體方案應當包括歷史遺留露天礦山生態修復內容。
露天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編制的礦產資源開采與生態修復方案中的生態修復要求開展生態修復。
有責任主體的廢棄露天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露天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編制露天礦山生態修復實施方案,并依法按照方案開展生態修復。
第二十一條 露天礦山企業在礦產資源開采活動中應當分區域分階段采取植被恢復、土地復墾等措施,同步開展生態修復。
嚴禁借生態修復、地質災害防治、消除安全隱患等名義非法采礦。
第二十二條 露天礦山采用恢復植被方式進行生態修復的,修復后植被覆蓋率應當不低于當地同類土地植被覆蓋率,并與周邊自然景觀相協調。
露天礦山生態修復應當優先選用鄉土樹種,以喬灌草形式綜合開展生態修復;不得使用外來有害植物進行植被恢復,已使用外來有害植物進行植被恢復的,應當采取科學有效措施及時處理。
露天礦山生態修復不得對礦區以及周邊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二十三條 露天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提取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專項用于露天礦山生態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相適應原則,將歷史遺留露天礦山生態修復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誰修復、誰受益的原則,采用激勵、補償、獎勵等方式引導社會資本開展歷史遺留露天礦山生態修復。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二十四條 露天礦山生態修復后,在不破壞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因地制宜發展地質博物館、植物園、濕地公園、休閑觀光農業、綠色能源等多元化項目。
露天礦山生態修復將廢棄露天礦山、歷史遺留露天礦山損毀的建設用地修復為農用地的,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可以按照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政策,在省域范圍內流轉使用;修復為耕地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將新增耕地指標在全省范圍內有償調劑使用;修復為林地的,可以用于其他建設項目林地占補平衡。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水利、應急、林業等有關部門利用科技手段進行遠程監管或者開展現場巡查,指導、監督露天礦山企業、其他生態修復責任主體履行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責任,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并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授權,對市、縣級人民政府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情況進行督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渠道,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處理并反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責任主體履行露天礦山綜合治理、生態修復責任情況以及違法行為信息推送至省、市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納入信用監管范圍。
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應當按照信用管理規定,在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等方面,對嚴重失信主體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九條 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社會組織依法對有關責任主體不履行露天礦山生態保護和修復責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等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等應當推進行政執法與司法銜接配合,依法對露天礦山相關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責任追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規劃;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責任主體的廢棄露天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人未編制露天礦山生態修復實施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露天礦山企業、其他生態修復責任主體未按照礦產資源開采與生態修復方案或者露天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露天礦山生態修復實施方案進行生態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生態修復費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礦山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提取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借生態修復、地質災害防治、消除安全隱患等名義非法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