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律適用問題請示答復的規定》的通知
法〔2023〕8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律適用問題請示答復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有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律適用問題請示答復的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法院法律適用問題請示答復工作,加強審判監督指導,提升司法公正與效率,根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請示:
(一)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等沒有明確規定,適用法律存在重大爭議的;
(二)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具體含義的理解存在重大爭議的;
(三)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制定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繼續適用有關規定明顯有違公平正義的;
(四)類似案件裁判規則明顯不統一的;
(五)其他對法律適用存在重大爭議的。
技術類知識產權和反壟斷法律適用問題,具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下級人民法院報告有關情況。
第三條 不得就案件的事實認定問題提出請示。
二、請示
第四條 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請示,應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就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并說明理由;有分歧意見的,應當寫明傾向性意見。
第五條 請示應當按照審級逐級層報。
第六條 提出請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以院名義制作書面請示,扼要寫明請示的法律適用問題,并制作請示綜合報告,寫明以下內容:
(一)請示的法律適用問題及由來;
(二)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對請示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討論情況、分歧意見及各自理由;
(三)類案檢索情況;
(四)需要報告的其他情況;
(五)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高級人民法院就基層、中級人民法院請示的法律適用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的,應當同時附下級人民法院的請示綜合報告。
請示、請示綜合報告一式五份,連同電子文本,一并報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三、辦理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應當自收到請示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請示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編定案號,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符合請示范圍、程序的,應當受理,并確定請示的承辦部門;
(二)不屬于請示范圍,或者違反請示程序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提出請示的人民法院。
請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提出請示的人民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請示的承辦部門:
(一)請示的法律適用問題涉及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具體含義,或者屬于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所針對的同類問題的,由起草部門承辦;有多個起草部門的,由主要起草部門承辦;
(二)不屬于前項規定情形的,根據職責分工確定請示的承辦部門。
承辦部門難以確定的,由立案庭會同研究室確定。
第九條 承辦部門收到立案庭轉來的請示材料后,經審查認為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與立案庭協商退回;協商不成的,報分管院領導批準后,退回立案庭重新提出分辦意見。有關部門不得自行移送、轉辦。
其他部門認為請示應當由本部門辦理的,應當報分管院領導批準后,向立案庭提出意見。
第十條 承辦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辦理請示。承辦人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后,承辦部門應當組織集體研究。
對請示的法律適用問題,承辦部門可以商請院內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或者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后,征求院內有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征求院外有關部門或者專家的意見。
第十一條 承辦部門應當將處理意見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必要時,分管院領導可以報院長審批或者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在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前,承辦部門應當將處理意見送研究室審核。研究室一般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研究室提出不同意見的,承辦部門在報分管院領導審批時,應當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作出處理:
(一)對請示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明確答復,并寫明答復依據;
(二)不屬于請示范圍,或者違反請示程序的,不予答復,并書面告知提出請示的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對相同或者類似法律適用問題作出過答復的,可以不予答復,并將有關情況告知提出請示的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應當以院名義作出。
答復一般采用書面形式。以電話答復等其他形式作出的,應當將底稿等材料留存備查。
答復作出后,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將答復上傳至查詢數據庫。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盡快辦理請示,至遲在受理請示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結。需要征求院外有關部門意見或者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可以延長二個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辦結的,承辦部門應當在報告分管院領導后,及時通知提出請示的人民法院,并抄送審判管理辦公室。
對于涉及刑事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必要時,可以提醒有關人民法院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對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提出請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但不得作為裁判依據援引。
第十六條 可以公開的答復,最高人民法院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四、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辦理請示答復編定案號,類型代字為“法復”。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辦理請示答復過程中,認為請示的法律適用問題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影響特別重大的,可以通知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有關案件移送本院審判。
第十九條 答復針對的法律適用問題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提出請示的人民法院可以編寫案例,作為備選指導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薦。
第二十條 對請示的法律適用問題,必要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司法解釋作出明確。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建設本院辦理請示答復的專門模塊和查詢數據庫,對請示答復進行信息化辦理、智能化管理和數字化分析應用。
請示答復的流程管理、質量評查等由審判管理辦公室負責。
承辦部門超過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期限未辦結的,審判管理辦公室應當要求承辦部門書面說明情況,督促其限期辦結,并視情予以通報。
第二十二條 提出、辦理請示等工作,應當遵守有關保密工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基層、中級人民法院就法律適用問題提出請示,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對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處理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應當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將上一年度本院作出的答復報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