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號
《河南省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19年2月21日省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潤兒
2019年3月26日
河南省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工程質量責任和義務,規范質量監督行為,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道路、橋梁、廣場、隧道、公共交通、照明、排水、供水、供氣、供熱、護欄、公廁、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園林綠化、綜合管廊和以海綿城市理念設計的其他基礎設施等工程。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的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由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五條 建設市政基礎設施應當按照市政基礎設施規劃進行。
市政基礎設施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按照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適度超前、協調發展的原則編制,并與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對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承擔主體責任,建設單位承擔首要主體責任。
實行工程質量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制。參與工程建設的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施工圖審查單位、質量檢測單位等其他與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有關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依法落實各自質量責任。
第七條 鼓勵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鼓勵創建精品工程和推行工程優質優價。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應當按規定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工程,應當依法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
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依法對文物、文化遺產和古樹名木進行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管理誠信檔案,健全信用信息公示和共享機制,實施信用獎懲制度。
第九條 支持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相關行業協會在提升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方面發揮作用,相關行業協會依法制定自律規范,開展行業培訓、咨詢、信息、技術等服務。
第二章 工程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成立項目法人,對工程各階段實施質量管理,項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建設單位的項目負責人對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設計階段充分征求并采納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管理養護單位的合理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施工圖設計文件送施工圖審查單位審查,施工圖審查單位不得與所審查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不得將工程肢解發包或者指定分包單位。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與建設需求相匹配的建設資金,并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款和時間支付費用,不得隨意壓低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費用。
建設單位不得任意壓縮勘察、設計和施工工期;確需調整工期且具備可行性的,應當提出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技術措施和方案。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監理單位說明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勘察、設計文件。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勘察、設計文件中明確的節點、事項和內容,提供現場指導,解決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勘察、設計問題。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勘察、設計文件存在問題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單位要求到現場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勘察單位出具的勘察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真實全面,數據準確。
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并滿足設計深度要求。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模、技術復雜程度和合同約定,配備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和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并保證其到崗履職;項目負責人確需變更的,需經建設單位同意,并及時告知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操作規程和技術標準組織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以及有關專業工程材料進行進場檢驗,并查驗產品合格證、檢驗報告、產品認證證書等質量合格文件;實施監理的工程,應當報監理單位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并送至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工作。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報請監理單位檢查驗收,并通知建設單位和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或者受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規模、技術要求和合同約定,配備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并保證其到崗履職;總監理工程師確需變更的,需經建設單位同意,并及時告知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項目管理機構及其崗位人員不符合配備標準、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未在施工現場履行職責或者分包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暫停施工。
監理單位發現涉及結構安全的重大質量問題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的,監理單位應當向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報告;監理單位在施工單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簽認工程款支付申請。
第二十條 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同步收集整理工程質量控制資料、監理資料,并對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一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標準和規范,參與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首件、首段和重要分部(分項)工程驗收。
第二十二條 質量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技術標準開展檢測活動,并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章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監督管理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工程質量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和質量控制資料;
(三)抽查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質量;
(五)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六)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定期對本地工程質量狀況進行統計分析;
(八)受理工程質量問題舉報、投訴;
(九)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處罰。
第二十四條 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二)制定工程質量監督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對工程實體質量和工程質量責任主體、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進行抽查、抽測;
(四)監督工程竣工驗收;
(五)編制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六)建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向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質量監督申報表;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
(三)施工、監理單位中標通知書和合同;
(四)工程質量責任主體法定代表人明確項目負責人的授權書;
(五)工程質量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簽署的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對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二十七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監理單位提交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勘察、設計單位提交工程質量檢查報告。
建設單位收到上述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組成驗收組,并邀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管理養護單位參加,制定驗收方案,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組名單書面告知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或者受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八條 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或者受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驗收程序、各責任主體執行驗收標準等情況進行監督。
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改正并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及時向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移交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單位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信息檔案,并在工程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以及監督投訴方式。
第三十條 對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在建設過程和設計使用年限內出現的質量缺陷,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投訴。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受理和處理工程質量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書面通知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或者受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竣工驗收進行監督的;
(二)未在工程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的;
(三)未將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單位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信息檔案依法移交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未報請監理單位檢查驗收的,由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不執行監理單位停工整改要求的,由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單位發現涉及工程結構安全的重大質量問題未要求施工單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時未報告的,由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對監理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政工程質量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工程不予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二)在實施質量監督檢查時,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問題,未責令改正的;
(三)未對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依法進行監督的;
(四)未依法辦理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投訴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