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辦公廳關于印發政府財務報告審計辦法(試行)的通知
審辦財發〔2020〕7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審計廳(局),署機關各單位、各派出審計局、各特派員辦事處、各直屬單位: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有關“建立權責發生制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制度”的決策部署,根據《國務院關于批轉財政部權責發生制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63號)對審計工作的有關要求,審計署研究制定了《政府財務報告審計辦法(試行)》,已經審計長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或建議,請及時向審計署反饋。
聯系人及電話:審計署財政審計司種金睿 010—50991293
審計署辦公廳
2020年9月24日
政府財務報告審計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各級政府及其部門財務狀況和運行情況的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于批轉財政部權責發生制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63號)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對政府財務報告進行審計監督,依據政府會計準則、政府財務報告編制辦法等作出審計評價。
政府財務報告審計,包括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審計和政府部門財務報告審計。
第三條 各級審計機關實施政府財務報告審計,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政府財務報告審計工作聚焦政府財務狀況和運行情況的真實、合法、效益,著力揭示問題和風險,促進提高政府財務報告可信性和透明度,推動完善權責發生制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制度,助力防范財政風險,促進提升政府運行績效,為財政與經濟決策提供有用信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五條 政府財務報告審計管轄范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確定。
審計署負責對全國政府綜合財務報告、中央政府綜合財務報告、中央政府部門財務報告進行審計;負責加強對下級政府財務報告的審計監督;負責指導下級審計機關的政府財務報告審計工作。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政府綜合財務報告、本級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和本級政府部門財務報告進行審計。省、市級審計機關負責加強對下級政府財務報告的審計監督;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內下級審計機關的政府財務報告審計工作。
第六條 政府財務報告審計應當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管理,既可以單獨實施,也可以結合預算執行情況審計、決算草案審計等項目統籌安排實施。
第七條 政府財務報告審計應關注政府及其部門的資產、負債、收入、費用等情況的真實、合法、效益。
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審計的內容包括:政府財務狀況和運行情況,政府綜合財務報告編報披露情況,政府財政財務管理情況,相關電子數據及信息系統設計運行情況,以及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政府部門財務報告審計的內容包括:部門財務狀況和運行情況,政府部門財務報告編報披露情況,部門財政財務管理情況,相關電子數據及信息系統設計運行情況,以及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八條 審計機關派出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組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的內容一般應包括:
(一)審計依據和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包括審計范圍、內容、方式等;
(二)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
(三)審計評價意見,基于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對于審計范圍內被審計單位財務狀況和運行情況的真實、合法、效益等做出客觀評價;
(四)審計發現主要問題的事實、定性以及依據的法律法規標準等;
(五)根據審計發現問題提出的審計處理、處罰意見或審計建議;
(六)其他需要反映和說明的情況。
第九條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交審計機關前,應當按規定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單位的意見一并研究后,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報告。
第十條 中央政府財務報告審計結果,應當報中央審計委員會和國務院,同時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政府財務報告審計結果,應當報本級黨委審計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政府財務報告審計結果,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公布的內容除外。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有政府財務報告審計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政府財務報告審計。
參加審計工作人員,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以及審計機關的有關規定,做到依法審計、文明審計。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和參加審計工作人員對政府財務報告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個人隱私等,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 對審計機關職責和權限、審計程序、審計質量控制,以及審計機關和被審計單位的法律責任等,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審計署辦公廳
2020年9月25日 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