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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文章出處:本站瀏覽次數:35發表時間:2021-05-06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200號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尹  

2020年12月31日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2013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號公布

202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總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下簡稱單建人防工程),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人防工程建設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維護、使用的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財政、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建設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在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確定的人防工程控制區域內,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人防工程控制性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第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將人口密集區域和重點防護目標列為防護重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或者不按規劃標準和要求建設人防工程。

第九條 規劃建設人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人防工程與相鄰人防工程及其他地下工程的連接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不同地塊相鄰人防工程、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按照相應地塊人防工程防護級別修建連接通道的,連接通道面積可各自計入應建人防工程面積。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的連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制定實施計劃,逐步修建連接通道。人防工程需要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的,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絕。

第十條 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利用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社會停車場用地以及其他交通設施用地等開發地下空間的建設項目(包括單獨開發地下空間和以開發地下空間為主一并開發地面建筑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不低于地下總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修建防護級別6級以上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

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防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所在單位籌措。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其建設經費由本單位籌措。

防空地下室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地下交通設施和其他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建設項目兼顧人民防空防護需要產生的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負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對人防工程連接城市的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其一次性規劃新建或者新增地上總建筑面積的下列比例修建防護級別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國家一、二、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修建比例依次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之外的城市修建比例為百分之六;

(三)城市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重要經濟目標區、重點鎮等修建比例為百分之四。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物流倉儲用地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其一次性規劃新建或者新增地上總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防護級別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戰時功能、防護級別、建設規模、空間位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本條所稱民用建筑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筑。

第十四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不修建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統一易地建設: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三)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規定標準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小于1000平方米(除醫療救護、防空專業隊隊員掩蔽部工程外),且建設單位提出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申請的。

屬于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建設單位申請易地建設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提供勘察單位出具的地質勘察報告和設計單位出具的資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并在批準前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經批準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予以減半收取;

(二)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房和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等居民住房予以免收;

(三)中小學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四)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建筑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規定和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批準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不得批準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級別。

第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本省防空地下室的造價制定,并適時進行調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防空地下室建設手續:

(一)建設單位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辦理相關手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和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出反饋意見;

(二)建設單位根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含平戰功能轉換方案)后并入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報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聯合審查;

(三)建設單位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含平戰功能轉換方案)和施工圖審查意見等材料,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防空地下室建設手續。

單建人防工程建設手續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審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確需修改的,應當將修改后的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原審查機構審查。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從事人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執行國家規定的人防工程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依法對人防工程質量負責,并保守在人防工程建設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人防工程設計防護級別要求。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生產安裝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并對其產品質量負責。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機構接受委托對產品質量和安裝質量進行檢測的,對出具的質量檢測報告負責。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接受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及設計文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對建設單位申報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二十二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與地面建筑施行聯合竣工驗收。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后,對防護質量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竣工認可文件;質量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

單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置人民防空標識標牌。人民防空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

第二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合格后,與地面建筑施行聯合驗收備案。建設單位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竣工認可文件和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單建人防工程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檔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符合規定的人防工程檔案。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防工程和有關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防空地下室由個人或者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負責維護管理。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

(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三)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防工程和有關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四)防空地下室由個人或者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五)平時已開發利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從平時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人防工程所在單位改制、合并、分立、破產、終止或者有其他變更情形的,應當向接收單位移交人防工程檔案資料,辦理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交接手續,并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的地面建筑,應當按照該建筑物的倒塌半徑,留出與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離;因條件限制無法留出安全距離的,應當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確保疏散通道暢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人防工程的義務,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改造、損壞人防工程設施;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風口和進排風豎井;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四)向人防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五)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報廢人防工程。確需拆除、報廢的,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積、防護級別和用途,自批準之日起1年內補建;確實無法補建的,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省人防工程的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并由其統一補建。

第三十一條 平時利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使用手續并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平時利用公用人防工程以外的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的投資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與使用者簽訂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者的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義務,并對使用者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人防工程的投資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自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個工作日內,將其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況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戰時防護效能,不得影響平戰轉換,并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規定;人防工程用作經營場所的,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市場監管、物價、稅收等方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級別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建設單位以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違反規定批準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四)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五)隱瞞人防工程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規定,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補建,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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