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農民工工資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暫行辦法
(2021年11月10日人社部令第45號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完善失信約束機制,加強信用監管,規范拖欠農民工工資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以下簡稱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管理工作,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公開信息、信用修復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組織、指導全國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行政執法管轄權限,負責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四條 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管理實行“誰執法、誰認定、誰負責”,遵循依法依規、客觀公正、公開透明、動態管理的原則。
實施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管理,應當依法依規加強信用信息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管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依規予以保密。
第五條 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支付工資,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將該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簡稱當事人)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一)克扣、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達到認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數額標準的;
(二)因拖欠農民工工資違法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極端事件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作出列入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事由、依據、提出異議等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本辦法第七條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規定。
當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異議。對異議期內提出的異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并將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七條 用人單位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列入決定前,已經改正拖欠農民工工資違法行為,且作出不再拖欠農民工工資書面信用承諾的,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責令限期支付工資文書指定期限屆滿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列入決定。情況復雜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20個工作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列入決定,應當制作列入決定書。列入決定書應當載明列入事由、列入依據、聯合懲戒措施提示、提前移出條件和程序、救濟措施等,并按照有關規定交付或者送達當事人。
第九條 作出列入決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等有關規定,通過本部門門戶網站和其他指定的網站公開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第十條 作出列入決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失信聯合懲戒名單信息共享至同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供相關部門作為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等有關規定,對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當事人實施聯合懲戒的依據。
對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當事人,由相關部門在政府資金支持、政府采購、招投標、融資貸款、市場準入、稅收優惠、評優評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規予以限制。
第十一條 當事人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期限為3年,自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列入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提前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一)已經改正拖欠農民工工資違法行為的;
(二)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滿6個月的;
(三)作出不再拖欠農民工工資書面信用承諾的。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一)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期限內再次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違法行為的;
(二)因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犯罪正在刑事訴訟期間或者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申請提前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名單,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已經改正拖欠農民工工資違法行為的證據和不再拖欠農民工工資書面信用承諾。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提前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決定是否準予提前移出,制作決定書并按照有關規定交付或者送達用人單位。不予提前移出的,應當說明理由。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準予用人單位提前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應當將該用人單位的其他當事人一并提前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第十五條 申請提前移出的用人單位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情節嚴重的,由作出提前移出決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撤銷提前移出決定,恢復列入狀態。列入的起止時間重新計算。
第十六條 列入決定所依據的責令限期支付工資文書被依法撤銷的,作出列入決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撤銷列入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列入決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當事人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名單,在本部門門戶網站停止公開相關信息,并告知第九條規定的有關網站:
(一)當事人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期限屆滿的;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決定提前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
(三)列入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當事人被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移出信息共享至同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相關部門聯合懲戒措施按照規定終止。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決定或者不予提前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名單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